未公開處理人臉信息的規則或者未明示處理的目的、方式、范圍,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屬于侵害自然人人格權益的行為;
基于個人同意處理人臉信息的,未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監護人的單獨同意,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屬于侵害自然人人格權益的行為;
強迫或者變相強迫自然人同意處理其人臉信息,信息處理者以已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臉識別技術可以用在哪里、應該怎么用?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關于審理使用人臉識別技術處理個人信息相關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清晰地闡釋了人臉識別技術應用的法律邊界。
總結這部司法解釋的主要精神,就是人臉識別技術必須遵循告知同意和自愿的原則。一方面,明確“基于個人同意處理人臉信息的,個人同意是信息處理活動的合法性基礎”,沒有經過合法授權、沒有公開公示、沒有經過當事人明確同意應用人臉識別技術,就是侵權。
另一方面,同意必須自愿,不能讓當事人沒有選擇,不能一攬子授權、與其他授權捆綁、“不點擊同意就不提供服務”。
歸根到底,人臉識別技術可以用在哪里、應該怎么用,是對技術效率至上還是人的權益優先的考量。
透過司法解釋明確的上述兩個突出原則,不難看出最高法對這一爭議的清晰立場:技術應用是服務于人的,不能優先或凌駕于人的尊嚴和正當權益之上。
正如最高法相關部門負責人在發布會強調的:“我們應該擁抱新科技,但同時也要尊重人格權益?!?/p>
文|巴扎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