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自我監管組織(SRO)被定義為代表證券市場特定部分的中介機構的組織,并作為調節該部門成員的第一級監管機構。2013年,印度的證券和交易委員會(SEBI)發起了為共同基金經銷商(MFDS)選擇的選擇,但對其中一個實體給出的原則上批準受到挑戰。在允許以最高法院重新開始進程,Sebi從Apex法院尋求休假,向自我監管組織法規進行必要的修正案,2004年(SRO法規)被授予。根據此,2019年4月1日,SEBI發布了一份諮詢文件,尋求公眾評論提出修改SRO法規的建議。
認識到SRO的重要性,SEBI建議根據提名過程識別SRO,而不是邀請申請。提出由退休法官領導的提名委員會旨在審議并向SEBI提出其關于組織或實體被確認為SRO的適用性的建議。我們認為,提名委員會應確保所提名的實體由適當的人促進。例如,對于用于MFD和投資顧問(IAS)的SRO,提名委員會應確保市場參與者本身晉升為SRO。正如諮詢文件所討論的那樣,允許資產管理公司(AMCS)承擔這一責任,不會導致在最真實的意義上創建一個SRO。向不是“自我”的人提供權力會對這種語言的暴力和創造SRO的含義。此外,AMCs創建的任何實體將處于對MFD和IAS的利益的對抗立場。因此,向這種實體提供監督權是不合適的,導致功能失調的SRO。
它在諮詢文件的SRO的理事會應包括自律組織成員的當選代表的建議,SEBI提名的公共利益董事和股東董事。對于模場直徑和IAS的自律組織,所以建議理事會應包括不超過25%的股東董事,不超過25%的當選代表和不低于50%的PID。我們認為應減少股東董事的數量。作為一個SRO是由成員自己形成,它們有足夠的由選出的代表來表示。應限制董事會主席實體的任何額外陳述。這將確保獨立成員與SRO董事會的專業知識之間的適當平衡。此外,建議授予SRO的認可將是永久性的,目前為期一項規定的五年認可。
關于不同類別的單一或不同SRO的問題,特別是關于IAS和MFD,我們認為應該有分開的SRO。IAS不會限制他們對共同基金產品的建議。它們提供廣泛的服務。因此,用MFDS為SRO的目的桿菌可能不合適。在未來的日期,當創造金融行業監管機構(FINRA)的主人SRO時,這兩者可以歸結為。雖然SRO目前沒有權力征收貨幣處罰,但我們認為,當芬蘭式實體建立時,征收貨幣罰款的權力也可以向該碩士發票。這將有助于大師SRO有效行使其任務。
此外,應該將“策略制作”添加到SRO的作用中。SRO應符合國際SRO的規范,其中SRO有規定和權力來制定行業的政策。
最后,關于凈值的問題,我們應該徹底刪除凈值要求。一個SRO應該是一體主管專業人士。咨詢文件中提出的凈值1億盧比,并不有利于建立和運作SRO。業務成本可由市場參與者收到的會員費進行補償。
要得出結論,對MFD和IAS引入SRO的關注是一個受歡迎的發展。但只有當這些SRO實際上開始鍛煉任務時,就會得到真正的挑戰。據說,一切都受到時間的考驗。
Sandeep Parekh是管理合作伙伴,Raghuvamsi Meka是Finsec Law Advisors的助理。